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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8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7對告訴人A04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此有橋頭地檢署115年7月22日橋檢景雲115聲撤14字第1159040893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前開撤回起訴書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53至15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嫌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205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6行原記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部分,更正為「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均刪除「A04」之記載。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不予引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刪除「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GTA」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收取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然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我知道裡面是金融卡的話,我就不會幫詐騙集團寄出去」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6頁),嗣於115年2月4日受偵訊時明確辯稱「我承認我有領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縱其經檢察官再次詢以「是否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其仍答稱「不承認」等語,僅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詐欺等罪嫌?」時,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是綜觀被告受偵訊時之整體供述等前後脈絡,可知被告在偵查中仍否認其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僅承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犯行而已,是尚難認被告於115年2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改為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從而其所犯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俱顯然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

⒉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罪之自白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見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47至48頁、院卷第145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14頁),復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故應認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以受指示領取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任一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85至19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瓦斯行工作且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以及被告請求本院暫不定本案之應執行刑,待數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之意見(見院卷第227至228頁),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院卷第146頁、第22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匯入該附表「匯入人頭帳戶(第一層)」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該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部分,考

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二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二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二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2090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4848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稱他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稱偵二卷; 6.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9號卷,稱院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0號115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 告 A0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TA」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每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內含有遭詐欺集團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並將之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之「收簿手」角色。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帳戶,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再由A07依「GTA」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並依附表一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A04、A05、A06、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A06、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GTA」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依照「GTA」指示將包裹以空軍一號方式寄出,交回上手,並獲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帳戶,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鈞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4 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8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9 ①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 10 ①包裹貨態追蹤資料2份 ②統一超商文自門市監視器擷圖5張 ③統一超商常德門市監視器擷圖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TA」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自承有因本案領取包裹共獲取2次報酬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收取帳戶之手法 寄送/交付時間、地點、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物品 交付上手方式 相關證據 1 陳郁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3日不詳時許以「假貸款」之手法向陳郁雯收取右列帳戶 114年7月11日20時21分許、統一超商涼山門市、陳郁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7月15日10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陳郁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當日依照「GTA」指示,以空軍一號方式寄出,交回上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共75張 2 鄧鈞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6日不詳時許以「假貸款」之手法向鄧鈞豪收取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0時48分許、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鄧鈞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7月18日9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鄧鈞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當日依照「GTA」指示,以空軍一號方式寄出,交回上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第二層) 相關證據 1 A04(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5日不詳時許以「假檢警」之手法詐騙A04,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6月24日11時57分許、156萬元 ⑵114年6月27日13時20分許、145萬元 ⑶114年7月9日9時57分許、100萬元 ⑷114年7月10日9時32分許、10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兆宇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⑴114年6月25日11時2分許、149萬5,731元 ⑵114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110萬3,160元 ⑶114年7月9日10時6分許、149萬5,730元 ⑷114年7月10日9時37分許、145萬2,63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雯)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與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共21張 2 A05(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5日11時許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A05,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15日12時51分許、4萬1,0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雯) 無 無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與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 3 A06(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4日14時38分許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A06,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15日12時51分許、3萬31元 ⑵114年7月15日13時9分許、1萬9,985元 無 無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與交易明細表共170張 A03(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8日15時13分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18日15時14分許、4萬9,986元 ⑵114年7月18日15時35分許、4萬9,986元 ⑶114年7月18日16時18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鈞豪) 無 無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與交易明細擷圖共36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