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厚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厚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綽號「嘉原」、「永源手做」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其帳號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車手」角色(吳宗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吳宗厚可預見其等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容任上開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先於113年1月5日至同月15日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嘉原」、「永源手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品雅佯稱: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獲取55萬元之優厚報酬云云,致邱品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7時40分許、17時45分許,分別匯款25,000元、25,000元至吳宗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復由吳宗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轉匯62,900元(包含邱品雅匯入之5萬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宗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被告於114年12月2日已具狀向檢察官坦認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22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18號案卷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相符,綜合上情,如依附表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5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當日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均相符,然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雖係為被告行為後新增之減輕規定,對被告仍有適用,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該等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隱匿該等贓款,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案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評價即足。

(四)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是對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對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轉匯之詐欺贓款數額為5萬元,以此衡量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屬非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而利用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遠端匯款予上層成員,其匯款過程並無間接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輕微之類型,又被告於本案中僅具不確定故意,其主觀惡性並非甚高,且被告在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分工中,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僅參與移轉、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環節,其分工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綜合上開情節,就其本案所為之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5萬元(與告訴人於本案中之被害金額相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已相當程度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品行尚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5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在告訴人因受騙而將詐欺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已悉數將之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見警卷第35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匯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未獲取任何報酬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