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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伊惠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黃品叡律師被 告 林香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40號、115年度偵字第35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伊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

林香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伊惠、林香吟分別與附表「指示之人」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集團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致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鄭伊惠、林香吟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依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存款憑證。再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向陳○○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陳○○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等分別代表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瑟宜。其等再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分別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伊惠、林香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惠、林香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伊惠面交前後之監視影像照片、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査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人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並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分別以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而以

上開方式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自與附表「指示之人」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

集團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等

均陳稱尚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據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⒊被告鄭伊惠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鄭伊惠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鄭伊惠之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鄭伊惠上開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告訴人損之金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依合法途徑

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公共往來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鄭伊惠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林香吟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素行(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有上述於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與詐欺金額;兼酌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分別皆係被告鄭伊惠、林香吟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據扣案之工作證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上雖有如該欄位所示印文,然均屬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隨同該文書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供稱上開收據為其自便利超商列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文之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係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2人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工作證 偽造之文書 指示之人 1 鄭伊惠 114年11月19日21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樓梯間 新臺幣(下同)268萬8,885元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益家」、「啟嘉」之人 2 林香吟 114年10月14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64巷內 40萬元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昆娜」、「林偉豪」、Telegram暱稱「林專員」之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