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淑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淑卿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1、4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件附表對應

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所擔任類似於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秀玲、倪緁希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楊佩甄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訴卷第52-5至52-8、67至68頁),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均屬同一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並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6、1257號調解筆錄內容(即附表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⒈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轉匯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賴淑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賴淑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賴淑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各調解筆錄所載) 1 被告賴淑卿應向告訴人林秀玲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⒈調解案號: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6號 ⒉給付對象:林秀玲。 ⒊給付金額:3萬元。 ⒋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秀玲指定帳戶。 2 被告賴淑卿應向告訴人倪緁希支付3萬元。 ⒈調解案號: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7號 ⒉給付對象:倪緁希。 ⒊給付金額:3萬元。 ⒋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倪緁希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號被 告 賴淑卿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卿得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ASO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淑卿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EASON」。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秀玲、楊佩甄、倪緁希(在高雄市大社區住處遭詐騙),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至上開永豐帳戶。再由賴淑卿依「EASO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至「EASON」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林秀玲、楊佩甄、倪緁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佩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淑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提供永豐帳戶予「EASON」,供「EASON」匯入款項,再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依「EASON」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事實。 ㈡ 1.被害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秀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秀玲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楊佩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佩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佩甄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之事實。 ㈣ 1.被害人倪緁希於警詢中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倪緁希在高雄市大社區住處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之事實。 ㈤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供「EASON」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EASON」指示將款項轉匯購買USDT虛擬貨幣轉至「EASON」指定之錢包地址。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EASON」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3所犯上開2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1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8日前某日起,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向林秀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8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8日22時許 2萬9,000元 2 楊佩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向楊佩甄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30日21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30日21時44分許 5,000元 3 倪緁希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30日起,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倪緁希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3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3日12時許 2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