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宥羽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被 告 楊怡姍
周若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楊怡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柯宥羽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李家昇」、「峻億物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起,以LINE聯繫姜羽柔,並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面交款項予指定專員,可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致使姜羽柔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柯宥羽按「李家昇」之指示,依約於114年7月15日19時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與姜羽柔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款後旋即持往「李家昇」指定之地點放置,由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接手收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楊怡姍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峻億物流外派員E組」、「李偉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訛詐姜羽柔,致姜羽柔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楊怡姍依「峻億物流外派員E組」、「李偉強」之指示,於114年7月24日15時7分至15時14分,至上址超商,與姜羽柔見面並收取35萬元,得款後旋即持往「峻億物流外派員E組」、「李偉強」指定之地點放置,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接手收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周若諭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林宗仁」、「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公司業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其與「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訛詐姜羽柔,致姜羽柔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周若諭依「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之指示,於114年7月30日15時38分至15時58分,至上址超商,與姜羽柔見面並收取20萬元,得款後旋即持往「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在職訓練」指定之地點放置,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接手收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周若諭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周若諭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非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柯宥羽、楊怡姍、周若諭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0至131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宥羽、楊怡姍於警詢及審判時、被告周若諭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羽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詢結果、通聯紀錄調閱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宥羽、楊怡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宥羽,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宥羽、楊怡姍,應予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柯宥羽、楊怡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被告周若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㈢被告柯宥羽、楊怡姍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楊怡姍參與犯罪
組織,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各就前揭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柯宥羽、楊怡姍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又查無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予減輕其刑。被告周若諭因偵查中否認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皆具以正當手段謀生
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之經濟利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等動機難謂良善;並審酌被告3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各自使告訴人分別蒙受110萬元、35萬元、2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兼以被告柯宥羽、周若諭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訴卷第147頁),及被告柯宥羽業依調解條件,部分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郵政存款收執聯附卷足憑(訴卷第145頁)。再考量被告柯宥羽、楊怡姍犯本案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周若諭於96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等素行,及被告柯宥羽、楊怡姍始終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被告周若諭於審判時終能認罪,並就交款地點有相當供述等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於審判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1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柯宥羽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敘及。
審酌被告能坦承認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非有重大犯罪惡性,且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柯宥羽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足認其尚有正當謀生管道及親屬關係支持,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加以維繫;再考量被告就所致危害非不可挽回,並有賴其以穩定之經濟基礎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而予以彌補,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及告訴人實際獲償之權益,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柯宥羽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殷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給付,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命被告柯宥羽應按附件即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周若諭雖求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迄未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卷第154至155、187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斟酌情節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被告3人各收取110萬元、35萬元、10萬元,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3人擔任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3人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等各自所獲利得情形;暨被告柯宥羽、周若諭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對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損害承受私法上債務,前已敘及,並經本院命其2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給付,認對被告楊怡姍宣告沒收3萬5,000元,尚屬相當;惟對被告柯宥羽、周若諭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將致其2人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怡姍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柯宥羽、周若諭洗錢之財物。至被告楊怡姍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