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CHEE WEI(中文名:廖紫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7號、115年度偵字第20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5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0000000005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俊鴻2.0」、「劉」、「老黃」(以下分稱「馬俊鴻2.0」、「劉」、「老黃」)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前往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A00000000005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00000000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及暱稱「郭智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A03,分別佯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無證據證明A000000000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謊稱:有1位自稱為A03親戚之「何國華」欲替其領取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其可能涉及詐欺案件,須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查看其名下帳戶之金流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8日下午1時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的包裹(下稱本案提款卡包裹)寄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橋鄰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再由A00000000005依「馬俊鴻2.0」指示,於114年9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橋鄰門市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復將本案提款卡包裹在不詳地點轉交與「劉」。
㈡A000000000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網路平臺上張貼不實之販賣商品廣告(無證據證明A000000000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由LINE與A04取得聯繫,復由LINE暱稱「趙逸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欲購買自動真空保鮮餵食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9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6時33分許、6時33分許、6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呂冠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A00000000005再依「馬俊鴻2.0」指示,分別於114年9月23日晚間6時56分許、6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經二路與內環南路交岔路口之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再將前開提領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A0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0000000005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38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至23頁、偵一卷第26至28頁、偵二卷第13至19頁、第105至107頁、院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貨態追蹤表;告訴人A03提出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交貨便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紀錄、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40至48頁、偵二卷第34至42頁、第47至50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等旨,顯已就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院卷第37至3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5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吿僅係單純先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7至38頁),附此說明。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數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7頁、第107頁、院卷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上開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見偵一卷第28頁),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107頁),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本件被告雖供稱指示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本案提款卡
包裹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提款行為者均為暱稱「馬俊鴻2.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將所收取之本案提款卡包裹轉交與暱稱「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1名微胖、身高約170公分的不詳男子交付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其提領的款項,以及係「老黃」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第106頁),然被告自承其不知「馬俊鴻2.0」、「劉」、「老黃」或交付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轉交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17頁、第19頁、第106頁、院卷第38至39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馬俊鴻
2.0」、「劉」、「老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假借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及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任一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31至32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商管理工作、月收入約馬幣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不大好(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此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然其已因另案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本案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未獲取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A04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4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4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㈢至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
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A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A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卷宗標目對照表: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7353號卷,稱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70號影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57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