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8號115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7號、115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B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B04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A03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A03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B04已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掩匿真實身分,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暱稱「蔡文從」之LINE帳號(MID:u16099b2f7d8d780a618861cfb4cf0e22),再由LINE暱稱「林子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黃詩文佯稱在Veri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再由暱稱「蔡文從」、「淑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善願結緣計畫等候區」以投資人身分佯稱欲參加投資計畫,共同籌措資金等語,致黃詩文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幣達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嗣因黃詩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暱稱「蔡文從」之LINE帳號註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B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8頁,易字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經理」,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林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補助金廣告,就與「張經理」聯繫,他聲稱可以申請歐洲政府創業補助金270多萬,要我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供他匯入補助金,我就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給「張經理」。之後我因為提供帳戶給「張經理」變成警示帳戶,又在臉書看到申請政府補助的廣告,就和「林經理」加為LINE好友,「林經理」說台灣政府為了幫助我們這些人,可以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領取生活補貼金,我才提供本案門號給「林經理」,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經理」,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文字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又「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提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8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之原因乙節,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7月12日在臉書看到補助金廣告,我依照指示點擊網址連結聯繫對方,對方聲稱可以申請歐洲政府創業補助金274萬元,我填寫相關資料後,對方表示要幫我包裝歐洲創業身分,要我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供他匯入補助金,我就依照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22頁,訴字卷第89頁),然核發補助金之一方如欲以匯款方式給付補助款項,接受補助者僅須提供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領取補助款項之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清潔員、年薪為34萬3,080元,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一卷第331頁),而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知悉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務,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乙情,然被告本案無須付出任何時間、勞務,僅需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予「張經理」,即可獲取相當於其年薪7、8倍之鉅額補助金,衡情被告應已預見「張經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⒋復觀諸被告供述之上開情節,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聯繫「
張經理」,足見被告與「張經理」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領取補金款項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乙節,已如前述,卻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張經理」,又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經理」前,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100、103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2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仍為求順利取得鉅額補助金,且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經理」使用,足見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
其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林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被告提供之「林經理」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又「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於114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暱稱「蔡文從」之LINE帳號(MID:u16099b2f7d8d780a618861cfb4cf0e22),再由「林子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詩文佯稱在Veri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再由「蔡文從」、「淑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善願結緣計畫等候區」以投資人身分佯稱欲參加投資計畫,共同籌措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黃詩文陷於錯誤,依「幣達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陸續交付合計117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詩文手機進行LINE暱稱「林子睿」、「蔡文從」、「淑滿」、「幣達幣商」之唯一識別碼(MID)過程擷圖、告訴人黃詩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手機門號SIM卡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
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手機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於提供自身申設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應當有所認知。
⒊又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成年人皆得申請多支手機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手機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反向他人取得手機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手機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遂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透過臉書看到申請政府補助的廣告,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明怡福利社-林經理」加為好友,「林經理」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對方表示有10萬元補貼金可以申請,但領取補助須先申辦預付卡交給他,我就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再至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寄出等語(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42頁,易字卷第89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聯繫「林經理」,其與「林經理」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復參酌被告無須付出任何時間、勞務,僅需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林經理」,即可獲取相當於其年薪約1/3之高額補助金,衡情被告應已預見「林經理」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其目的係藉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甚者,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前,已有因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予「張經理」,致上開3帳戶遭到警示,其當可預見在網路上以匿名收取手機門號之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犯行,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林經理」,並任由對方使用本案門號,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仍為求順利取得高額補助金,縱使本案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自己也不會受有損失,遂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林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本案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金錢利益,率爾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損失,復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偵二卷第47至8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89頁,易字卷第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外,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未遭提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A07,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
、本案門號SIM卡,固均係被告所有、申辦且分別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A03,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等語詐騙A03,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3萬1987元 玉山帳戶 ⒈A0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21頁) ⒉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9-125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96頁) 2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4,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A04,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2177元 玉山帳戶 ⒈A0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24頁) ⒉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3-136頁)、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137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96頁) 3 被害人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A05,以「冒用LINE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A05,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⒈A0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29頁) ⒉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143-14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96頁) 4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6,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A06,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2時29分許 1萬5987元 玉山帳戶 ⒈A06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35頁) ⒉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181頁)、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159-161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96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7-100頁) ⒌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03頁) 114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 9981元 郵局帳戶 114年7月16日23時28分許 8991元 遠東帳戶 5 告訴人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A07,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A07,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未遭提領) 玉山帳戶 ⒈A07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42頁) ⒉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7-191頁)、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191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96頁) 6 告訴人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8,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A08,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2時06分許 3萬358元 郵局帳戶 ⒈A08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44頁) ⒉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199-208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7-100頁) 7 告訴人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9,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A09,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2時0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⒈A09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46頁) ⒉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1-231頁)、轉帳交易收據(警一卷第209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7-100頁) 8 告訴人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10,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A10,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⒈A10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52頁) ⒉A1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1-248頁)、轉帳交易收據(警一卷第24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7-100頁) 9 告訴人 A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A11,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詐騙A1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2時53分許 4萬9989元 遠東帳戶 ⒈A1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57頁) ⒉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59-272頁) ⒊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03頁) 114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0 告訴人 B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B1,以「網路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B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2萬5103元 遠東帳戶 ⒈B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9-60頁) ⒉B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9-287頁)、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000-0000頁) ⒋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03頁) 114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 6015元 11 告訴人 B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Threads結識B02,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B02,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02分許 4萬9981元 遠東帳戶 ⒈B02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62頁) ⒉B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97-299頁)、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301頁) ⒊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03頁) 114年7月17日0時05分許 7017元 12 告訴人 B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B03,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驗證」等語詐騙B03,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0時54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⒈B0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65頁) ⒉B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07-318頁)、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319頁) ⒊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03頁) 114年7月17日0時57分許 1萬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