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FIRDAUS CHEAH BIN ABDULLA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MUHAMMAD FIRDAUS CHEAH BIN ABDULL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MUHAMMAD FIRDAUS CHEAH BIN ABDULLAH(中文姓名:謝銘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2、54頁)」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黑桃A」、「梅花三」、「CC」及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頁,聲羈卷第24頁,訴卷第42、54頁),又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假借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及其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37至38頁);暨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零件員工,已退休,經濟上仰賴退休金,與父母、成年子女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審酌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即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犯本案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其申報入境之目的相違;又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118頁,訴卷第43頁),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及手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19頁,訴卷第43頁),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3,300元 2 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XS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4 OPPO A5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