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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于瑄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于瑄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事由,惟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 款

之規定;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1項之規定;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準用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㈤□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準用第35條第2項第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理由詳如附件)。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命被告遵守前述事項部分,自本裁定核發時起生效,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得逕行拘提。又無正當理由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