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貨款單據(存款憑證)1張沒收,未扣案陳冠樺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行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後,應新增「(被告陳冠樺部分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取得本案報酬,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分別為210萬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乃超過70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嚴重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非輕。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除收取款項外,兼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影響更非輕微。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被告持用之面交貨款單據(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2號被 告 賴奕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 居新北巿三重區長生街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紹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被 告 汪楷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日期之前某日,加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柏獻」、「凱旋支付」、「鹹蛋超人」、「超超」、「黃煜翔」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第一線車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4 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愛琳」、「愛琳交流學院」、「兆品投資」等假投資帳號向余錦霞佯稱:加入愛琳交流學院的股票投資群組後,將投資款交予兆品營業員儲值,並依群組內之股票分析資訊在指定網址下單,即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使余錦霞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余錦霞之高雄巿岡山區台上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款項。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分別於接獲如附表所示上手之指示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余錦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線收水手,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余錦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錦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錦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 張(經辦人:「汪明荃」、「許國豪」、賴奕凱、「陳明杰」、陳冠樺)、「汪明荃」及陳冠樺之工作證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許國豪」、「陳明杰」等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分別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柏丞2 次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應論以接續一罪。如附表所示被告賴奕凱、陳冠樺、陳柏丞、呂紹煒、汪楷倫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上手 被告等人依上手指示收款之方式 被告取得報酬 (新臺幣) 1 汪楷倫 113年5月16日 15時13分 40萬元 「蘇柏獻」 汪楷倫於113年5月16日15時前,在高雄巿區某處取得上手「蘇柏獻」交付之「汪明荃」印章、工作證及手機等物品後,先至超商列印「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並蓋用「汪明荃」印文,隨即前往余錦霞住處,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以假冒係該公司專員「汪明荃」,向余錦霞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證明余錦霞儲值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余錦霞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汪楷倫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步行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么阿」。 6,000元 2 呂紹煒 113年5月20日 13時21分 40萬元 「凱旋支付」 呂紹煒於不詳時、地取得上手「凱旋支付」交付之「許國豪」印章後,先至超商列印Telegram群組內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檔案並蓋用「許國豪」印文,隨即於左列時間前往余錦霞住處,佯以專員「許國豪」之身分,向余錦霞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證明余錦霞儲值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余錦霞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呂紹煒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孟德海」。 4,000元 3 賴奕凱 113年5月28日 12時10分 40萬元 「鹹蛋超人」 賴奕凱於接獲「鹹蛋超人」之指示後,先至超商列印Telegram群組內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蓋用其本人之印文,隨即於左列時間前往余錦霞住處,佯以專員賴奕凱之身分,向余錦霞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證明余錦霞儲值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余錦霞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奕凱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前住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3,000元 4 陳柏丞 113年6月11日 9時59分 50萬元 「超超」 陳柏丞於接獲上手「超超」之指示後,先至超商列印Telegram群組內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檔案,復自行刻「陳明杰」之印章並蓋印在存款憑證上,隨即於左列時間前往余錦霞住處,佯以專員「陳明杰」之身分,分別向余錦霞收取50萬元、32萬元現金並交付所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證明余錦霞儲值現金50萬元、32萬元,均足生損害於余錦霞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陳柏丞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螃蟹」。 不詳 113年7月2日 18時51分 32萬元 5 陳冠樺 113年7月16日 19時36分 210萬元 「黃煜翔」 陳冠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手「黃煜翔」交付之偽造工作證後,先至超商列印Telegram群組內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檔案並在其上簽署本名、捺印,隨即於左列時間前往余錦霞住處,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以假冒係該公司專員,向余錦霞收取2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證明余錦霞儲值現金210萬元,足生損害於余錦霞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陳冠樺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車輛旁,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