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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瑀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瑀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洪瑀涵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助益他人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以縱有上開情事,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洪瑀涵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鬱蓁、李家宜、被害人黎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鬱蓁、李家宜、被害人黎英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本案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致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僅交付單一帳戶資料,且未有為詐欺集團成員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之舉,其行為手段雖非至輕,然尚非屬侵害性較嚴重之類型,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而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黎英傑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調解,至告訴人戴鬱蓁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告訴人李家宜則經本院依法通知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是此部分調解未能成立之不利益尚難歸於被告,堪認被告已有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雖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然其於108年間,已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謹慎管理帳戶資料,而再為本案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3-26頁),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7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足認本案相關洗錢款項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提供帳戶者,而並未實質經手、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見警卷第1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並無交易價值,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必要性,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戴鬱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2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謝震宏」聯繫戴鬱蓁,向戴鬱蓁佯稱:其欲購買戴鬱蓁所刊登之商品,但須透過其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下單,戴鬱蓁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向其佯稱須透過帳戶轉匯款項以開通賣場,致戴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4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⑵114年8月23日14時52分許 ⑶114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 ⑷114年8月23日14時55分許 ⑸114年8月23日14時59分許 ⑹114年8月23日15時0分許 ⑴9,981元 ⑵9,983元 ⑶9,985元 ⑷9,983元 ⑸9,986元 ⑹9,987元 2 黎英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6時43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筱萍」聯繫黎英傑,向黎英傑佯稱:其欲購買黎英傑所刊登之商品,但須透過其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下單,黎英傑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向其佯稱須透過帳戶轉匯款項以進行賣場實名認證,致黎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 29,985元 3 李家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以IG暱稱「Bokut」聯繫李家宜,向李家宜佯稱:其欲寄送貨品予李家宜,但須先透過其提供之連結開通「賣貨便」功能,李家宜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向其佯稱須透過帳戶轉匯款項以進行實名認證,致李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1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