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A08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婉」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蔣麗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蔣麗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A03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8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蔣麗婉」,並以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真的會有錢可以領才寄出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蔣麗婉」,並以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蔣麗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寄件包裹及寄件資料照片、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警卷第19頁,訴字卷第50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認識
暱稱「Dennis」的網友,對方向我介紹女性公益基金會並表示他是基金會員工、名字叫「阿倫」,之後我與「阿倫」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783群」,「阿倫」表示女性於該基金會可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健康基金款項,我就依基金會員工「蘇慧玲」、基金會主管「蔣麗婉」之指示操作,但「蔣麗婉」表示我誤植帳戶號碼,金管會為了查核基金認證,要求我將郵局提款卡寄出,我就依照「蔣麗婉」指示,以交貨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在「蔣麗婉」提供之網站上填寫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20至21、42頁,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48頁),然依被告供述之上開情節,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聯繫「蔣麗婉」,足見被告與「蔣麗婉」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在自動櫃員機執行存款、提款、轉帳等金融交易乙節應有所認識,卻在未為任何積極查證之情形下(例如:致電向金管會詢問、確認審核金融帳戶事宜或上網搜尋相關資訊等),即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蔣麗婉」,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蔣麗婉」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可佐,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參以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曾向「蔣麗婉」、「深情的阿倫」表示:「我害怕第一次寄會被騙」、「你也知道詐騙集團那麼多」、「詐騙集團都會用公司行號」、「我怕變人頭帳戶」(警卷第31、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講這些話是因為對方說要給我6萬元,但我認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現在詐騙很多,擔心會變人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48至49頁),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仍為求順利取得6萬元,且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郵局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蔣麗婉」使用,足見其對於郵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A03等5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3等5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44、5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提款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3,以「優先看屋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A03,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3年9月30日13時08分許 1萬8000元 ⒈A03警詢筆錄(警卷第67-70頁) ⒉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81頁)、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81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83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8頁) 113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4,以「領取中獎獎金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A04,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⒈A04警詢筆錄(警卷第93-98頁) ⒉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104頁)、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05-106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8頁) 3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5,以「網路賣場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正常交易」等語詐騙A05,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52分許 1萬9987元 ⒈A05警詢筆錄(警卷第113-114頁) ⒉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121-125頁)、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2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8頁) 4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6,以「優先看屋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A06,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 1萬6000元 ⒈A06警詢筆錄(警卷第133-134頁) ⒉A06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9-141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8頁) 5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7,以「優先看屋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A07,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5時07分許 2萬7012元 ⒈A07警詢筆錄(警卷第149-151頁) ⒉A07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7-160頁)、銀行帳戶資料擷圖(警卷第16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