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5號115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杰
楊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5號、第22321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11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5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下旬之某時,加入由少年陳○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小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A05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A06則負責擔任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手」),及確認提款卡及密碼能否正常使用(俗稱「洗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A03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經A06測試確認均得使用,隨即交付與A05及少年陳○典,再由A05及少年陳○典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A05及少年陳○典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A06,末由A06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林振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A05分別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向林振烈收取所示之款項後,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A06,再由A06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38頁至第14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A0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5頁;偵二卷第233頁;追偵一卷第28頁、第48頁;聲羈一卷第22頁;聲羈二卷第32頁;偵聲一卷第34頁;訴卷第138頁、第145頁),且互核一致,核與如證人即告訴人A03、林振烈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陳○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追警卷第9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15頁至第122頁,上開證人警詢所述均無用於證明被告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87頁至第193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201頁、第313頁至第42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115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A06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A06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5頁至第128頁),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於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中重複評價論罪。基此,被告A06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罰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陳○典係00年0月生,於被告2人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時僅17歲,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惟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跟陳○典是朋友,但案發時我不知道他未成年,是後來被抓到警局做筆錄時,方知悉陳○典未成年等語(見訴卷第145頁),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典未成年等語(見同上頁),參以陳○典案發時已甚為接近成年,暨其身形與一般成年人並無二致,有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併警卷第235頁至第254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2人確難以認識到陳○典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符常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典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或取款之犯行,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⒈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4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洗車手之行為,雖均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其中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A06則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63頁至第173頁;追訴卷第99頁至第10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5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已繳回所得財物一情,業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06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4年10月9日至22日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擔任車手、收水手、洗車手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A05負責擔任車手,被告A06負責擔任收水及洗車手,均
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2位告訴人暨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A05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A06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⒋被告A05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替代役,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祖母同住;被告A06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被告A05並具
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被告A06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A05業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全部達成調解;被告A06則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追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
㈨至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
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提領、收受及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均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A05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5供稱明確
(見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A05之犯罪所得,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04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依比例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A06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
5%,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獲有6,465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獲有3,000元之報酬,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意願等語(見同上頁),惟被告A06迄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亦未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依比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均屬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A06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堅稱:該手機係我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少年陳○典所有,與本案無關,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3 (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11時許,向A03佯稱:因涉嫌重罪,需交付金融卡以核對金流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共計匯款129萬3,000元),並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社郵局ATM (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10月16日13時22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3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大昌郵局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少年陳○典於114年10月17日11時2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1時3分許,提領3萬5,000元 大社郵局ATM (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 少年陳○典於114年10月18日8時31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8時32分許,提領3萬7,000元 燕巢鳳山厝郵局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少年陳○典於114年10月19日11時54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3萬8,000元;同年10月20日7時45分許,提領6萬元;同年10月20日7時46分許,提領3萬6,000元;同年10月21日8時許,提領6萬元;同年10月21日8時1分許,提領3萬8,000元 高雄楠梓郵局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少年陳○典於114年10月22日7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A05於114年10月16日1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2時50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2時51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2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臺灣企銀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企銀仁大分行ATM,應予更正) 少年陳○典於114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9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10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10分許,提領5,000元;同年10月18日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18日7時59分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18日8時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18日8時1分許,提領7,000元;同年10月19日1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19日1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19日10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19日10時16分許,提領8,000元;同年10月22日7時13分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22日7時14分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22日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同年10月22日7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少年陳○典於114年10月20日6時54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6時55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6時5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6時57分許,提領6,000元;同年10月21日7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7時12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7時1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7時14分許,提領8,000元 *告訴人A0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頁) *告訴人A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頁) *告訴人A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併警卷第235頁至第254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123頁) *被告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書(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9頁)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林振烈 (見追警卷第9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9日前之某時,向林振烈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林振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交付現金之行為。 被告A05於114年10月9日16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45巷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林振烈收取30萬元之款項。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A05於114年10月13日12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45巷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林振烈收取30萬元之款項。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追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 *被告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書(見追警卷第55頁) *告訴人林振烈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05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06 3 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06 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