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8號115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56、21253、2149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明杰」、「德晉」、「Jason」、「秉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A05與「LEO」、「明杰」、「德晉」、「Jason」、「秉逸」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某日向李嬿涵佯稱:加入EDGE投資平台(網址:https://exp.edgewb.com/)(下稱EDG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嬿涵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仁武勇全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A05依「德晉」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收執明細,並另行儲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準特種文書之EDGE平台工作證檔案於手機內,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螢幕向李嬿涵出示上開工作證檔案並收取現金50萬元,且將上開收執明細交付予李嬿涵,表示其為EDGE平台員工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執明細及工作證電子檔案,足生損害於李嬿涵、「EDGE平台」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嗣A05再依「德晉」之指示,將現金5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A05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IWC線上客服」、「景總」、「Ming-YA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於114年7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IWC線上客服」、「景總」、「Ming-YAN」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假冒夢時代員工提供
不實網站,向A03佯稱:可在網站儲值賺取回饋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31日0時9分、12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臺銀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於同日3時12分許至10時31分許陸續提領一空,而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起,向A04佯稱:可透過「Risk Va
l」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30日15時56分、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而A05明知依指示將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以無卡存款存入他人指定帳戶,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則A05之犯意已由原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由A05依「Ming-YAN」指示,於114年8月5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轉帳繳納信用卡費用3萬元,並領出帳戶內餘額7萬410元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仁武區等處,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存入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訴一卷第80頁、訴二卷第84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嬿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李嬿涵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其與「IWC線上客服」、「景總」、「Ming-YAN」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7228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固供陳:基本程序都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訴一卷第58頁),惟證人李嬿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手機螢幕出示工作證檔案,上面記載有「EDGE」、「A05」及職稱等字樣,但我不記得職稱是業務員還是什麼等語(訴一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並非出示實體工作證,僅係出示工作證之電磁檔案,本院並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訴一卷第84頁),被告復為認罪之表示(訴一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而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一開始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等語(訴二卷第83頁),而事實欄二㈠之款項,係於114年7月31日當日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則係於114年8月5日始提升犯意為正犯而臨櫃提領,此有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8頁、警三卷第19頁),則依卷內證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尚不足認被告與實行犯罪之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正犯之犯罪提供助力,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同,僅犯罪參與型態由正犯改論為幫助犯,此部分尚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示2犯行,各具有局部同一性,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上開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A03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示2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2)就此部分所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因此獲有3萬元之報酬,並用以繳交其信用卡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二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無力賠償告訴人(訴一卷第90頁、訴二卷第94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李嬿涵、A04、A03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一卷第89頁、訴二卷第93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訴一卷第93至97頁、訴二卷第95至9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事實欄一、二㈠、㈡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上繳予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除被告自其中3萬元用以繳交其信用卡費外,剩餘款項7萬410元全數以無卡存款存入指定帳戶而上繳予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辦
理轉帳繳納信用卡費用3萬元,該3萬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及報酬(訴二卷第83頁),核屬洗錢標的兼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陳稱其就事實欄一、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並未因此獲有報酬(訴一卷第55頁、訴二卷第55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工作證、收據、印文被告據以向告訴人李嬿涵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及收執明細,均為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執明細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收執明細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執明細上之「平臺存入證明章」、「A05」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許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A05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二、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 1紙 ⒈日期:114年8月12日 ⒉收款項目:平台存入 ⒊金額:「500,000元」 ⒋上有偽造之「平臺存入證明章」印文1枚、「A05」印文1枚。 偵一卷第45頁 2 EDGE平台工作證電子檔案 1張 顯示有「EDGE」、「A05」及職稱等字樣。 無相關資料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5532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9845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545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53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8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