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2號115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4號、115年度偵字第2824號、115年度偵字第3790號、115年度偵字第1691號、115年度偵字第224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麥香紅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寧」、「長虹融資『經理-小林』」向A03佯稱要介紹電商工作且須貸款,然條件不好貸款,可協助其改善金流,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A03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仍容任而應允之,故未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12月22日19時6分許,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A05再依「阿笠博士」之指示,於114年12月25日7時27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14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透過空軍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集金融帳戶(115年度訴字第867號案)。
二、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附表一所示之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仍容任而應允之,故未陷於錯誤,各自寄出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分別提供所寄出之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A05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A05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115年度訴字第1262號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A03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867號案偵一卷第22頁、本院867號卷第82頁、1262號案偵一卷第29-31頁、本院1262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A03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部分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截圖、被告領取包裹前後之監視器畫面、包裹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A03報案所生資料、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115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係於115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繫屬
時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67號卷第3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115年度訴字第867號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㈢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03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等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領取其等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爰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旨。上開規定係為截堵犯罪行為人以供洗錢犯罪使用為目的,而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惟終該等帳戶未遭用以從事洗錢等情,所增設之處罰規定。行為人取得金融帳戶,並投入實行洗錢犯罪,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階段行為,即應為洗錢罪及所對應之特定犯罪所涵蓋,而以洗錢罪及該特定犯罪論科,無另論以無故收集帳戶罪之餘地。被告收集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上揭說明,其收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階段行為,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然A03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應僅論以未遂罪,故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A03、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㈧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本院1262號卷第9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A03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得用以匯入、匯出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取簿手」角色,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262號卷第19-2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1262號卷第95、99-100頁、本院867號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案時間相近,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1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⒈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被害人等遭詐款項雖為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該等財物並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
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不生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地 證據清單 1 吳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佩伶」在臉書張貼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代工經理。王奕蓁」與吳宜靜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申請材料、減免稅金云云。 1.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23日11時06分許、統一超商大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宜靜報案所生資料、7-ELEVEN繳款證明、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吳宜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吳宜靜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包裹及銀行帳號、詐騙資訊等 2 李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張貼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鼎旺企業社@蔡瑞霙」與李霓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張可申請1萬5千元之補助費云云。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3日11時20分許、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霓報案所生資料、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李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協議、郵局金融卡及超商繳款證明 3 林加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辰祤企業社@郭映汝」與林加慈聯繫,佯稱:家庭代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張可申請1萬5千元之補助費云云。 1.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6時45分許、統一超商大樹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加慈報案所生資料、林加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及繳款證明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鄧雅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鄧雅芸佯稱:佯稱欲向其購買寵物糧食,惟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4萬9,986元 戶名:吳宜靜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雅芸報案所生資料、鄧雅芸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鄧雅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2 彭楷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以臉書聯繫彭楷晴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惟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2月23日14時03分許、4萬9,989元 戶名:吳宜靜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楷晴報案所生資料、彭楷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楷晴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劉育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以臉書聯繫劉育菱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惟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2月23日14時33分許、3萬2,123元 戶名:吳宜靜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菱報案所生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劉育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呂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謝依沫」聯繫呂忠霖佯稱:購買公仔,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2月24日0時10分許、2萬9,987元 戶名:吳宜靜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忠霖報案所生資料、呂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截圖及收據、收款碼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 5 吳建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黃睿得」聯繫吳建穎佯稱:購買公仔,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12月24日0時55分許、2萬9,985元 戶名:吳宜靜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建穎報案所生資料、吳建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資訊、吳建穎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及擷圖 6 詹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7-11客服專員」聯繫詹育嘉佯稱:進行交易,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2月23日23時21分許、4萬9,950元 戶名:李霓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育嘉報案所生資料、詹育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詹育嘉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4年12月24日0時17分許、4萬9,980元 114年12月24日0時18分許、4萬9,910元 7 夏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7-11客服專員」聯繫夏健君佯稱:欲購買柳丁,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2月25日15時49分許、9萬9,129元 戶名:林加慈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夏健君報案所生資料、簡訊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8 楊士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7-11客服專員」聯繫楊士毅佯稱:欲購買航海王悠遊卡,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4萬9,981元 戶名:林加慈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士毅報案所生資料、楊士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ail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9 謝文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李專員」聯繫謝文心佯稱:欲索取航海王悠遊卡,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2月25日16時14分許、4萬9,640元 戶名:林加慈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心報案所生資料、謝文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相關資訊等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