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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稼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稼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稼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由於行為人依新法規定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詳見沒收欄之說明),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蔡仲斌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衡酌被告有上述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之犯罪所得: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獲有報酬新臺幣27,000

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次犯行未實際獲有個人報酬等語(訴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上開物品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

值,其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㈢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陳稱已將全部洗錢財物交給上手(訴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洗錢財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印文、「陳嘉玲」署押各1枚)【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 告 陳稼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稼㚬於民國114年8月某時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育軒」、「犬」、「俊霖」、「吳小天」、「啟嘉」、「郁祥」等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稼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5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4日在社群平台X(舊名稱:TWITTER 推特)結識蔡仲斌,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連結(wl.zcxe21oty.cc,網站已被刪除)並儲值,即可與其見面約會云云,致蔡仲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陳稼㚬則依「LINE暱稱:郁祥」之指示,先行列印「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並依「LINE暱稱:吳小天」之指示,於114年9月30日2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高雄巿左營區大中二路546號蔡仲斌住處,向其收取新臺幣20萬元現金後,在上開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上署名「陳嘉玲」並交予蔡仲斌而行使之,用以證明蔡仲斌交付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蔡仲斌及「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陳稼㚬取得前開現金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不詳之時地將款項全數藏放在不詳之車輛輪胎內側,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蔡仲斌獲警通知察覺有異,始查上情。

二、案經蔡仲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稼㚬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稼㚬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仲斌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仲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 ⑶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50901號鑑定書。 被告陳稼㚬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蔡仲斌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稼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稼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及「陳嘉玲」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何育軒」、「犬」、「俊霖」、「吳小天」、「啟嘉」、「郁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稼㚬自承取得2萬7,000元報酬,性質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屬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騙集團收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達20萬元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足見被告助長詐騙集團犯行之惡性重大,而請量處應執行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