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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賴○婷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7為游○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A06則係A07之男友,3人同住於高雄市茄萣區住處(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6、A07於114年9月24日17時55分前某時,見A童在外與友人玩耍,命其返家後發現A童外出時未關閉家中電器電源,其等均明知A童為未滿18歲之兒童,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凌虐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童傷害及施以凌虐,致A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而足以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嗣A07與社工聯繫時吐露上情,經社工通報後將A童送醫,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童係9歲之兒童,而被告A06、A07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3人姓名、年籍、地址資料。

二、被告A06、A07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

(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54至55頁、訴卷第63、72、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7至43、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畫面、案發地點示意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0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050878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高雄長庚醫院1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46、51至90、93頁)、代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被害人傷勢照片光碟(偵卷彌封袋)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

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

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亦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審酌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本件被害人僅為9歲之兒童,自其發展階段以觀,尚非如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有良好自制及理解能力,生活習慣及行為舉止尚待照護者以耐心及愛心予以循循善誘,被告2人固一再謂被害人有偷錢、屢提醒外出時須關閉家中電源而本件卻仍未遵守等偏差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任何形式之體罰對兒童之身心發展多具有貶抑其人格之負面效應,且可能使兒童之情緒管理、行為學習受有不良之影響,被告2人若欲有效導正被害人之行為,本應投注更多之心力及精神了解被害人行為背後之原因,以規勸、口頭告誡或輔導治療等其他對被害人身心損害較小之方法加以導正,實無動輒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管教、懲戒之必要,是綜前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為,顯已逸脫合理懲戒之範疇,無由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附此敘明。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修正說明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一切嚴重侵害被害人人性尊嚴之非人道或殘忍手段,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為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即屬凌虐。經查,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責打被害人,其中持布袋套住被害人之頭臉部、腳,復以膠帶綑綁,藉此遮蔽被害人視線及控制其行動,再倒吊浸入水中,使其在黑暗之狀態下嗆水且無法自行掙脫而產生痛苦恐懼,並因而受有多處傷勢,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性尊嚴,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凌虐行為無訛。

⒉是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

⒊又被告A07為被害人之生母,被告A06則與被害人同住,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持續多次以附

表所示方式凌虐、傷害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⒍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

虐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及凌虐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斷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惟不得科以低於刑法第286條第1項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傷害之低度行為,乃凌虐犯行典型伴隨而生,而為高度之妨害幼童發育之凌虐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凌虐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卷第61、71頁),被告2人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母或同居家屬,共同照顧、教養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竟因被害人於案發日未關閉家中電源即外出玩,無視被害人年僅9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相對於成人處於弱勢地位,竟共同於短時間內接續施以附表所示鞭打、罰跪、套麻布袋及綑綁後浸水等手段,造成被害人身體各處受有尚非嚴重之傷勢,亦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經專家評估建議持續回診兒童心智科,見卷附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足徵被告2人犯行造成之損害非微;另衡以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41至53頁),及被告A06自述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週薪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被告A07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訴卷第76頁),暨衡酌起訴書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意見(被害人自接受安置時起獲得完善教養,其自我管理及與他人互動狀態良好,就學穩定且學業表現好,未再出現被告2人所稱偷竊、說謊行為,因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定期回診治療服藥,目前被害人對被告A06仍有防衛反應,且被告2人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等情,見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皮帶、健康步道地墊、麻布袋、膠帶及釣魚竿等物,雖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傷勢 1 114年9月24日17時55分許 上址住處 由A07手持皮帶鞭打A童左側小腿2下後,再命A童高舉水桶,罰跪於健康步道地墊上,至同日18時15分許。 無明顯傷勢 2 同日18時15分稍後某時 上址住處附近之茄萣大排下游(靠近興達港) A06、A07以麻布袋套住頭臉部及腳、膠帶綑綁手腳方式,將A童束縛後,再由A06將A童扛於肩上,搭乘A07騎乘之機車,前往茄萣大排水域,2人共同抓住A童腿部,將A童以頭下腳上之姿勢浸入水中再拉起,共2次,隨後2人騎乘機車並命A童跑步尾隨渠等返家。 右側中指內側刮傷、右前臂刮痕(起訴書贅載「瘀青」,應予刪除)、左前臂刮傷瘀青、左臀外側瘀青、頭頂腫脹 3 同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 上址住處 A06、A072人輪流持釣魚竿抽打A童左腳底。 左側足底紫色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