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皇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皇新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皇新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皇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本身就此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乃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使其於附件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李櫸中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件附表對應
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89至11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⒈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復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既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已將收取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未實際經手金流,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號被 告 詹皇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詹皇新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提款人員(俗稱「收簿手」),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詹皇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領取陳思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所寄送、內容物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以將該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提款人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彥辰(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李櫸中、方斯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櫸中、方斯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去領包裹,包裹放置在路邊變電箱;我覺得是陳彥辰去領錢,因為那一陣子都是陳彥辰在領錢等語,另有告訴人李櫸中、方斯柔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陳思儀於警詢時之供述,佐以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照片、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資源耗費均已肇致相當巨大且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李櫸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購物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4時8分、14時12分 49,983 49,984 郵局帳戶 2 方斯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0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購物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4日14時14分 49,985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