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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弘澤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劉弘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靈」、「開勝營業員」向張銘中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23日,應予更正),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及華夏路口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復由劉弘澤於上開時間,攜帶其上載有「林致宜」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鄭重」印文之專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前往上開地點向張銘中(起訴書誤載為陳燕鈴,應予更正)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行使之,以表示到場面交之人係「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銘中、「林致宜」、「鄭重」及上開公司之權益,劉弘澤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弘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訴卷第83頁、第93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中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同時符合行為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鄭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暨其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65頁至第77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薪資

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鄭重」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則就屬於本案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依社會通念均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