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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賢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也是被騙等語,顯未坦承主觀犯意,難認其偵審中自白,自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涉及之詐欺、洗錢款項數額,金額高達新臺幣260萬元,約為86個月之現今基本薪資數額,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嚴重之影響。加上被告為帳戶提供者角色,且提供複數帳戶給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可以收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出金,所造成之影響尚高於提供單一帳戶者。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業與被害達成人和解,且其於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失敗後,尚主動尋求和解,就求取被害人宥恕之方面,其態度堪稱積極。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於5年內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犯行之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極高,且如今詐欺、洗錢犯罪盛行,於報章雜誌上更不時可見到他人因詐欺受到鉅額損失、生活受到嚴重危害及影響,甚至曾出現選擇輕生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仍輕易選擇犧牲不特定多數潛在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虞。何況犯後又直到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後才坦認犯罪,非自始主動積極面對司法責任者。又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被害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質懲處,將容易培養詐欺犯罪者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報酬,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甚至容許詐欺犯罪者利用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而若只要砸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不利益,此究係遏止、減少詐欺犯罪還是助長詐欺犯罪?何況被告施行犯罪造成他人受損,需要填補他人之損害乃理所當然,就算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實際上也是履行被告之法律上義務,就算可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但仍非謂有調解、和解、給付賠償即表彰如何之崇高善性,尤其是犯罪金額明確之財產犯罪,損害、賠償金額容易特定,調解實際上所產生之特定賠償數額、節省司法資源、定紛止爭效果本屬有限,其帶來之節省訴訟資源的貢獻,也非容許其暫不執行不可之狀況,遑論被告也僅與被害人以18萬元達成和解,相對於被害人受損之260萬元,此等數額杯水車薪,被告就本案損失之填補甚微。依上述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9號被 告 王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賢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等金融帳戶及交易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路竹分行,將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帳號(下稱禾亞帳號)所取得對應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亞入金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將其上開合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禾亞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暱稱「吳專員」之人使用。嗣該「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禾亞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湯小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將款項轉匯至禾亞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湯小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王姿賢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專員」之指示,將禾亞入金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禾亞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吳專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交出網銀帳戶及密碼時亦擔心遭他人利用來犯罪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違法之風險,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湯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湯小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湯小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及「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影本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湯小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合庫銀行路竹分行115年2月2日合金路竹字第1150000262號函文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基本資料、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影本 ⑶禾亞公司個資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依「吳專員」指示將禾亞入金帳戶設定為其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湯小玲遭詐騙後臨櫃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匯至禾亞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不詳之錢包,以此遂行洗錢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湯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好友連結與告訴人湯小玲聯繫後,即提供「瑞商行動精靈」之股票投資網頁連結,並向告訴人佯稱:在該網頁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可透過線上營業員匯款儲值後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114年5月28日 11時31分許 臨櫃匯款 26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