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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昂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昂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57分許,在某空軍一號貨運站,為取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對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甲、乙2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甲、乙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各自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甲、乙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贓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遭提領後,該銀行於114年10月17日就提領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函覆之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48488號函(下稱中信銀行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7268號函(下稱國泰世華函)、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0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033號函(下稱中小企銀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我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7萬元,要把甲、乙2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當財力證明才能領獎,但我不知道為何叫我提供帳戶的人要叫我在箱子裡放一些其他東西,也不知道為何他叫我不要向他人透露箱子裡的內容物是帳戶資料,也不記得為何他要叫我先把甲、乙2帳戶清空,我當時沒有懷疑,就提供帳戶了,最後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的臨床心理報告(下稱本案報告),被告智商僅有65,屬於分級表中最低級別,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跟一般健全之成年人顯然不同,無法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況且本件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絡的手法,多是以中獎後誘導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被告將其存款7萬餘元都匯款給詐欺集團,故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聯絡紀錄可知,被告無能力判斷詐欺集團之手法與話語是否符合常情,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8日14時57分許,在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為取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對價7萬元,而將甲、乙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甲、乙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甲、乙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及中小企銀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9至53頁、第59至80頁、第83至108頁、第111至133頁、第137至159頁、偵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3頁、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經醫院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智商只有65等節,有本案報告暨該院11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3至156頁),可知被告智力低於常人之標準。

2.又本案報告中之結論與建議欄記載: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具基本自我照料能力,但在需要理解較複雜指令、彈性應對或獨立規劃之情境中,易出現困難,且常需他人提示與重複說明方能完成,建議由家屬提供適度提醒,並避免過多或抽象訊息,以降低理解負荷並維持日常適應。建議後續可評估其法律與財務決策之風險管理需求,必要時可考慮聲請輔助宣告,以提供其於重大法律行為時之適當支持與保護,降低因認知限制所致之判斷錯誤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在法律風險與財務問題方面之處理、判斷能力,為其各項能力中相對弱之部分,且已達需要透過家屬之提醒與建議方能妥適處裡,甚至是需要以法律上之輔助宣告制度,對其權利予以限制之不能自理程度,則被告聽信對方之說詞為真而交付甲、乙2帳戶,亦非不可能之事,是其是否能預見其提供甲、乙2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有關,顯然有疑。

3.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因智力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對風險之辨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綜合導致被告無法認知提供

甲、乙2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可能發生之結果,自不能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前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提證據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游明哲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假買賣 114年6月10日 14時34分 4萬9,999元 甲帳戶 2 田育瑋 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假約會 114年6月10日 14時35分 1萬3,000元 3 王義成 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假分期付款 114年6月10日 15時36分 4萬9,800元 乙帳戶 4 陳郁翔 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假解除自動扣款 114年6月10日 15時57分 4萬9,8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