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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森泰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董尚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森泰,請求交保手術治療,左大腿已經壞死,也壓迫神經,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89年至110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於89年至10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院檢5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而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可能,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案固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待後續宣判後上訴或執行程序進行。而被告前於89年至10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院檢5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準此,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三)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時曾以身體疾病需就醫治療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看守所醫師於115年3月9日察看被告時,評估其四肢活動正常,可自行走動,需使用單拐拐杖,主訴右側髖骨曾執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椎間盤突出,目前左髖部疼痛難耐,且會痛到睡不著;依被告在監看診紀錄顯示,規律服用止痛藥及睡前助眠藥物,建議被告至監內骨科門診看診,評估是否手術治療,綜上評估被告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附卷可考(偵聲更一卷第21頁);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左股骨頭壞死、腰椎脊椎炎,並建議門診追蹤等情;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詢問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髖關節、左股骨頭、腰椎脊椎炎是否有立即手術之急迫情形、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醫療措施是否足夠,經高雄看守所回覆:經線上諮詢被告就診的國軍左營總醫院李政澤醫師表示被告已經手術過很多次,沒有立即手術之急迫情形;因所內無骨科醫師,所以大約一個月會1次戒護被告到外就醫,被告最近一次看診是115年4月1日,如果被告身體不適,有急迫情形,我們也會立即戒護送醫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115年度聲字第484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目前尚無急迫保外就醫之必要,若被告有何病症,應能在所內就診,若有需要,亦得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