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森泰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董尚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70號、115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森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森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借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作為收件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地址作為送件地址、鐘森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電話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量之大麻花藏放於郵件包裹內,以郵寄方式將該郵件包裹自加拿大起運,寄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件包裹先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6時前某時運抵臺灣,為檢查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開拆該郵件包裹起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大麻花扣案,惟為查緝,該郵包嗣仍循正常遞送流程繼續寄送,鐘森泰為免引人懷疑,於114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以「林怡吉」名義簽收上開寄達之包裹,後出示與郵務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林怡吉」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林怡吉」、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警並於同日16時17分拘提鐘森泰,另扣有鐘森泰所持用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件包裹等物。又司法機關於查緝鐘森泰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件包裹於114年12月23日亦經運抵臺灣,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經鐘森泰自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同為其欲收受之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5至86頁、116至124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森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20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95號函暨附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23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96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4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5年2月24日高郵字第1159600467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簽收扣案包裹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搜受包裹時之簽收資料影本、民眾林瑞清及潘坤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訪表暨民眾林瑞清及潘坤輝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表一編號1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2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5張、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收貨地點外觀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依,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藉由空運方式走私進入我國國境內,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怡吉」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郵務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㈡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該等部分
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114、124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與「阿志」就上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志」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私運重量不低之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所運輸之大麻毒品幸於臺北關及遭查獲且以「無害控制下交付」方式放行而未流入市面,否則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侵害法益甚鉅,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大麻花2包(驗餘淨重共計569.1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見訴卷第123頁),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所偽造「林怡吉」之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名稱 送貨地址及聯繫資訊 收受物品 備註 1 林治昆 「LI ZHI KUN」 地址:高雄市○○區○○巷0號 聯繫手機:0000000000 大麻花308.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蔡祥嘉 「TSAI HSIANG CHIA」 地址:高雄市○○區○○巷0號 聯繫手機:0000000000 大麻花466.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數 量 沒收與否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合計淨重569.37公克,驗餘淨重569.13公克 沒收銷毀 2 I 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3 包裝袋上偽簽「林怡吉」署名 1枚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