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玲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被告林美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案件),現以115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嚴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訴卷第35至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與高雄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案經徵得高雄案件承審股同意合併審判,有本院115年4月7日橋院甯刑卯115訴94字第115900509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8日雄院國刑嚴115訴508字第1159008762號函可查(訴卷第249、2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