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41號115年度聲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0號),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睿軒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其請求准
予交保以返家照顧家人及女友等語,且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甫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竟仍再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依被告經扣案手機中之群組有涉及大量詐欺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並避免其再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此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