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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欣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謝欣樺所配帶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謝欣樺所交付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操作契約書1紙、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自陳有收到5,000元交通費(偵卷150頁),且未見被告繳回,故本案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乃超過3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非輕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除收取款項外,兼犯偽造文書相關犯行,除被害人財產法益也造成其他危害。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11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檢方求刑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被告配帶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交付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操作契約書1紙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㈢被告本案領有交通費5,000元已如前述,此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1號被 告 謝欣樺

林雅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樺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將自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林雅婷於114年4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IN」、「黃郁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將自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二、謝欣樺、林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送書訊息,顏朝禮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為好友,「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對顏朝禮佯稱:下載投資APP,可以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朝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交予配戴「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代表人「葉義雄」章收據、操作契約書以資取信之謝欣樺、林雅婷,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謝欣樺、林雅婷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顏朝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朝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欣樺依詐欺集團指示,配戴「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顏朝禮收取10萬元,並將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雅婷依「黃郁祥」指示,配戴「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顏朝禮收取78萬元,並將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告訴人,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朝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及手機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欣樺、林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罔顧政府打詐宣導,漠視被害人受騙困境,為一己私利而犯案,且金額非微,顯見態度惡劣,請各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2人分別面交取得10萬元、78萬元後,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2人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2人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2人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2人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謝欣樺 114年3月19日10時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行門市 10萬元 2 林雅婷 114年4月11日13時許 高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路竹運動公園 7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