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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深宇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深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趙深宇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源靜香」、「水星」、「老衲回來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深宇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趙深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趙深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趙深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卷第58頁、第61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

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12月16日當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犯

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2位告訴人及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倉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在香港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㈧至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

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卷第61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為行政裁量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385、4082

6、40849、40852號、115年度偵字第4194、4839、5396、55

58、956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115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52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另行提起本案公訴,於115年4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本院收文戳記足憑,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所涉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莊鈞棋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鈞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等語,致莊鈞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一銀帳戶 ①114年12月16日21時59分許、4萬9,986元 ②114年12月16日22時0分許、4萬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14年12月16日22時7分許、2萬元;同日22時8分許、2萬元;同日22時9分許、2萬元;同日2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22時10分許、2萬元 趙深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告訴人莊鈞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 2 張詠雯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詠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等語,致張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信帳戶 ①114年12月16日20時21分許、3萬元 統一超商鈦旺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2萬元 趙深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統一超商翠屏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2月16日20時40分許、1萬元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告訴人張詠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