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千崴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鵬煊-Xuan」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後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鵬煊-Xuan」、「黃勤(皇SIR)」聯繫柯含霖,佯稱:可以教導賭博遊戲操作,需要加碼等語,致柯含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林千崴再依「陳鵬煊-Xuan」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該款項匯入交易所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陳鵬煊-Xua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林千崴並取得1,000元報酬。嗣柯含霖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千崴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前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柯含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本身就此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乃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未就洗錢犯行自白,是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類似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第1期賠償金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卷第55至5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轉匯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林千崴應向告訴人柯含霖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1.給付對象:柯含霖。 2.給付金額:5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於115年7月14日前給付2,000元;餘款4萬8,000元,自11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柯含霖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