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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毓天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毓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陳毓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文、證人蔡鴻文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毓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65頁),附此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訴字卷第66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稱有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訴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73頁);暨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末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及工作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96號、第948號判決諭知沒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訴字卷65至66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該工作證及工作機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 告 陳毓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天自民國114年8月至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小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毓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雯」之人於114年9月15日起,對陳嘉文謊稱可投資美金活存及泰達幣獲利,使陳嘉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面交現金。詐欺集團成員「ANDY」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毓天前往收取款項,陳毓天將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其工作證到超商列印後,於114年10月17日9時50分許,搭乘由證人蔡鴻文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外面交新臺幣(下同)68萬元現金。陳毓天依「ANDY」指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陳嘉文行使之,陳嘉文遂將68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陳毓天。嗣陳毓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ANDY」指示,到上開統一超商廣昌門市附近之公園,將收取的款項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毓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ANDY」指示,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告訴人陳嘉文,並向告訴人收取68萬元現金,並於取款後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嘉文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68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蔡鴻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毓天到達上開地點。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上開超商之事實。 5 證人蔡鴻文提供派單紀錄及叫車客戶LINE暱稱「陳毓天」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毓天到達上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工作證,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