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蓓涔(原名蔡宜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蓓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蓓涔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ANDY LIN」、「張淑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總務會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蔡蓓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蔡蓓涔與「琪琪」、「ANDY LIN」、「張淑芬」、「林專員」、「總務會計」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於114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張貼贈送書籍廣告(無證據證明蔡蓓涔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使A03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張淑芬」,由「張淑芬」邀請A03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稱:下載註冊東南慧通APP,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4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地址詳卷)面交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蔡蓓涔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時至某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3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10萬元之現金,且將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付予A03,表示其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執聯,足生損害於A03、「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嗣蔡蓓涔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蓓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琪琪」、「ANDY LIN」、「張淑芬」、「林專員」、「總務會計」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列印工作證並對告訴人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等節,核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罪名(訴卷第4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訴卷第49頁),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表明此係誤載,並當庭更正(訴卷第48頁),併與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經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審酌被告所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安全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具狀主張之家庭經濟、個人健康因素,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或考量諭知緩刑之審酌事項。從而,被告主張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訴卷第29頁),不足採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犯後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亦未接聽電話,而致調解不成立,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財物
本案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訴卷第49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仍應與已扣案附表編號1之文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因無財產價值,故不予追徵。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陳敏斷」、「陳敏斷」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9頁,訴卷第15頁),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得上訴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⒈日期:114年12月24日。 ⒉上蓋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陳敏斷」、「陳敏斷」印文各1枚。 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 2 東南公司之工作證 1張 不明 無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 告 蔡蓓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蓓涔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ANDY LIN」、「林專員」、「總務會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蔡蓓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結識A03,並對A03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面交現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蔡蓓涔前往收取款項,蔡蓓涔將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並用通訊軟體傳給其工作證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到超商列印後,遂於114年12月24日19時19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
蔡蓓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用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由蔡蓓涔在收款收執聯經辦人上蓋印「蔡宜芳」姓名,表達當日已代表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A03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之意,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付予A03行使之,A03遂將1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蔡蓓涔。嗣蔡蓓涔再依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指示,到不詳地點之公園附近,將收取的款項交給年籍不詳成員之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蓓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提示上開工作證且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給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並於取款後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3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