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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舶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第172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舶元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09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高立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記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部分,更正為「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原記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張渤會合後,向其收取23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張渤以行使之,復於該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中偽造「林本雄」之簽名1枚及「林本雄」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取信張渤,並用以證明張渤儲值23萬元,足生損害於張渤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部分,補充更正為「再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填上日期、金額與偽簽「林本雄」署名1枚,以及蓋印偽刻之「林本雄」印章偽造「林本雄」之印文1枚後,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張渤見面,並交付前揭理財存款憑條,以表彰其為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行使之對象即張渤,並向張渤收取現金23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之收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4日9時

48分許」,向告訴人張渤施用詐術之時間則更正為「113年6月14日前某時」。

㈣起訴書原記載之「張勃」均更正為「張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本身就此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乃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暱稱「哈利波特」、「蛇姬」、「億來億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警一卷第147至157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6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7頁之答辯狀、第69至89頁之刑事答辯狀、第91至95頁之刑事答辯二狀、第125至135頁之答辯狀3、第137頁之答辯狀4、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5頁、第124頁),又自承不知「哈利波特」、「蛇姬」、「億來億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警一卷第175頁),是自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張渤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張渤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張渤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91至97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為學生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尚可(見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渤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

條1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已隨同該等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另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林本雄」印章1枚,固亦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先後諭知沒收上開印章,其中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者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統稱另案),此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1至97頁、第147至163頁、第165至187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210頁、第211至214頁),故上開印章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再對該印章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110頁),復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23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交付告訴人之113年6月14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欄「林本雄」、「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本雄」署名1枚)(未扣案) 2 「林本雄」印章1枚(未扣案)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8130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8433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38號卷,稱他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3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稱院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號被 告 徐舶元

高立倫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舶元、高立倫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蛇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舶元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高立倫擔任車手駕駛之工作,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手機APP「興業ONLINE」向張渤佯稱:可在該APP內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渤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內,交付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嗣徐舶元依「哈利波特」之指示,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張渤會合後,向其收取23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張渤以行使之,復於該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中偽造「林本雄」之簽名1枚及「林本雄」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取信張渤,並用以證明張渤儲值23萬元,足生損害於張渤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又徐舶元取得上揭23萬元之款項後,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緯六路、緯七路一帶,將款項交給由高立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搭載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二線收水車手,以此方式層轉詐欺所得之款項;嗣高立倫於同日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長庚醫院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規定行駛順向車道,卻因躲避員警追捕而逆向行駛,導致鍾淑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為閃避逆向行駛之本案車輛緊急剎車,並遭後方黃群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黃群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高立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查獲高立倫,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勃、鍾淑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舶元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勃收取23萬元之款項並交給對方上揭收據後,交給上游車手之事實。 2 被告高立倫之自白 訊據被告高立倫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勃警詢之供述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於上揭時、地交付23萬元並收取收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君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閃避被告高立倫逆向行駛之車輛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證人黃群峰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高立倫駕車逆向導致其急煞而與告訴人鍾淑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被告徐舶元手機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徐舶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高立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駕駛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被告高立倫經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8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高立倫與告訴人鍾淑君、證人黃群峰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鍾淑君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高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徐舶元、高立倫就上揭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蛇姬」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舶元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高立倫所犯上揭犯行,就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部分,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高立倫經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高立倫上揭逆向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等語,經查,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觀之,被告高立倫雖為逆向行駛並導致告訴人鍾淑君、證人黃群峰發生車禍,惟其係靠路邊行駛,未有蛇行或故意衝撞等情事發生,且告訴人鍾淑君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難認被告高立倫之行為已達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肇事逃逸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