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雲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雲輝於民國114年3月間,承攬張桂春位於高雄市○○區○○街0段0巷00號房屋之屋頂翻修工程,並代為處理所生廢棄物。

詎宋雲輝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亦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旗山事業區第35林班地,座標:X206551、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並無占有、使用權限,竟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及非法占用他人林地之犯意,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完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工程所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夾雜些許生活垃圾)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嗣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旗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同月28日巡視本案土地發現上開廢棄物,復於同年6月16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宋雲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1至22頁、訴卷第33、38、40頁),並經證人張桂春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70555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稽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5月29日屏旗字第11465308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護管員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查詢資料、傾倒垃圾位置點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5、47至7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占用他人林地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本院考量證人張桂春證稱因其身體不佳而無法自行處理工程所生廢棄物,被告遂好心幫其處理等語(警卷第29頁),是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而係受他人之託而為本件犯行;又其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被告僅傾倒1車次之廢棄物,且棄置期間非久,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種類、過程緣由、期間、數量、地點(國有林地);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雖供稱業將非法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及清理照片為憑(偵卷第23至25頁及證物袋),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土地回復情形,經該局函覆:本局於115年6月5日15時51分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除。被告提出於114年7月14日委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杉林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之申請書及廢棄物代運費收據,惟據杉林區隊表示委託代運之地點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屬被告戶籍地,因此本次代清理廢棄物無法確認來源屬本案土地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業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7至28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罹有慢性病(訴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