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益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3為吳金來與吳許秀蘭之子,A03平時與吳金來、吳許秀蘭同住並代已失智之吳許秀蘭保管存摺及印章等物。緣吳金來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A03無力支付喪葬費用,其明知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若支付殯葬費之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無需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而其尚未實際支出殯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4月1日,冒用吳許秀蘭名義,向高雄市田寮區農會(下稱田寮農會)辦事員王敏棋佯稱:吳許秀蘭欲以配偶身分申請被保險人吳金來喪葬津貼云云,並於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喪葬津貼申請書)上盜蓋「吳許秀蘭」之印文,以表彰吳許秀蘭以配偶身分請領被保險人吳金來喪葬津貼,並以切結代替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由田寮農會轉交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吳許秀蘭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而將該申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保局114年4月17日保農給核字第114053009788號函,而於114年4月18日20時59分許,核撥投保金額15個月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至吳許秀蘭申設之田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寮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吳許秀蘭及勞保局對於給付喪葬津貼管理之正確性。A03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4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前往田寮農會,盜蓋「吳許秀蘭」之印文,並填寫日期、提款金額、匯款金額、匯入帳號等資料,而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並持向田寮農會之櫃檯人員提領及匯款以行使,以表彰吳許秀蘭本人授權自田寮農會帳戶內取(匯)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自田寮農會帳戶提領33萬4,680元後,轉匯33萬4,650元(差額30元為手續費)至殯葬業者陳明樹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蓮農會帳號),用以支付吳金來之殯葬費用合計18萬9,150元後,足以生損害於吳許秀蘭及田寮農會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陳明樹再將餘款14萬5,500元以現金方式交予A03。嗣因A03之二哥A04查知此情而提出告發。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3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47至49、95至97、139至141、148至149頁、訴卷第35、43、49頁),並經證人A04、陳明樹、王敏棋證述明確(他卷第5至6、101至103、148至149、241至243頁),復有勞保局114年4月17日保農給核字第114053009788號函、114年7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410019070號函暨所附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114年12月22日保農給字第11413043290號函暨所附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田寮農會114年8月8日田農信字第114000288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14年12月30日田農保字第1140004693號函暨附件、田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明樹提出之喪葬費明細及存摺翻拍照片、新博愛診所114年10月2日新博愛字第001141002號函暨所附巴氏量表及門診收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50號卷宗節本、被告提出之其與父母親生前同住所衍生相關費用單據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他卷第7、15至21、27、33至35、85至89、105至
113、125至136、153至189、217至2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盜蓋印章所生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
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領取喪葬津貼後用於葬費支出用而為,犯罪目的乃屬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2名胞兄,然一人獨自照護雙親,適逢父親過世,本應支付殯葬費用後,再依規定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礙於無力墊付殯葬費用,乃擅自以失智母親名義出具切結書,請領農保喪葬津貼及提領田寮農會帳戶內款項,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詐得款項為33萬4,650元,扣除實際支出且有單據之喪葬費用共計23萬1,150元(含告別式、庫錢、道士及靈骨塔等,見他卷第105至111頁),餘款10萬3,500元部分,被告另支應父親生後法事、祭拜供品、紙錢等費用,然該等費用並無單據,事後尚與2名胞兄均分4萬餘元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他卷第149頁、訴卷第36頁),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行為前5年內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0之1至30之4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小吃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罹有高血壓(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款項為33萬4,65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供
稱全數用於支付父親生後殯葬相關費用,其中23萬1,150元部分,被告有提出相關單據,餘款10萬3,500元部分,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考量被告為父、母親生前主要照顧者,且單獨處理父親死後事務並支應相關費用,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喪葬津貼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業
經行使而交予田寮農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