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駿弘
張瑜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0元沒收。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5介紹A04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胖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振國」、「洪家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將A04加入其與「P」、「胖虎」為詐騙所設立之Telegram工作群組後,A05、A04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8日9時許,以電話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向A03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提供人頭帳戶,須配合檢警調查等語,以此方式對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面交新臺幣(下同)82萬元,再由A04依「P」於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持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所示屬公文書之法院公證本票,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82萬元現金,且將上開法院公證本票交付予A03,表示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及A03對公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嗣A04再依「P」指示將82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胖虎」,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04因而獲得相當於3,300元之泰達幣作為報酬,A05則獲得A04面交金額之1%,即8,2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
44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使原先僅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總則加重事由,於修法後與「滿80歲、非本國籍人士」結合構成新的分則加重事由,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其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惟無證據證明上開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之人,此部分修正於本案不生影響。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且修正後第1、2項分別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詐欺集團以臺北地院之名義
所偽造,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本票非可公證之文書,法院亦無受理公證本票之聲請,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關防印文亦為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書上另有「法院公證官:蕭宗民」、「特偵組主任:洪家原」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而成,並非「印文」或「署押」,併此敘明。
⒉詐防條例部分
被告2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㈢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7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關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2人與「阿和」、「P」、「胖虎」、「高振國」、「洪
家原」及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不論累犯之說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5月共3罪、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元、1年1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罰金部分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A05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檢察官於前階段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於後階段未就本案何以有加重量刑事項為具體說明,難謂已具體負擔舉證、主張及說明責任,是以無從認定被告A05就本案犯行有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惟仍能將被告A05上揭前科資料,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⑴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獲有3,300元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4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字第300號收據在卷可查(訴卷第123至126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因被告A04供出共犯A05,而查獲被告A05等節,有楠梓分局115年5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5718530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63頁),惟依卷內事證,被告A05僅為介紹被告A04擔任車手,並共組工作群組之人,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從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獲有8,200元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5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328號收據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因
其供述而查獲共犯A05,已如前述,惟被告A04上開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⑵被告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惟被告A05上開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不思以正當工
作謀生立身,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介紹車手並與車手於群組內進行詐騙分工之角色,進而聽取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A04持偽造公文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均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政府機關之憑信性,其等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A04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A05則為介紹車手、與車手進行分工之角色,均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85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上開
財物經被告A04收取後已全數上繳予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A04、A05就上開財物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上開犯行獲有相當於3,300元之泰達幣等語(訴卷第80頁),被告A05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所得為車手即被告A04收回款項之1%,故本件其犯罪所得為8,200元等語(訴卷第80頁),而被告A04、A05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本院,已如前述,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A04據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為被告A04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 1張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