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曉虹
陳美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1號、115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曉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陳美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曉虹、陳美玲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群組暱稱「X」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徐曉虹、陳美玲與渠等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初,向崔家秀佯稱利用「東南慧通」、「富行Link」操作股票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崔家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由徐曉虹依「X」指示、陳美伶依「李知恩」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崔家秀出示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向崔家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予崔家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及工作證真實性之信賴。徐曉虹、陳美玲再分別依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持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崔家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訴卷第57、87至88頁),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虹、陳美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家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儲值委託書、告訴人崔家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CAD-085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WV-576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申設門號資料、告訴人崔家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陳美伶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本案犯行,惟就客觀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亦未明確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陳美伶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曉虹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徐曉虹訊問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告徐曉虹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徐曉虹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徐曉虹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就洗錢犯行坦認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所擔任均為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65至71、95至9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2人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62、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徐曉虹於警詢時自陳獲得車資3,000元(115偵6041卷第1
7頁),此為被告徐曉虹本案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陳美伶於偵查時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115偵3656卷第90至9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工作證均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惟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前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假合約書2張,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工作證所載內容 現金收據所載印文、署押 交付收據及收受現金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徐曉虹 姓名:徐曉虹 職位:股務經理 部門:投資部 印文: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114年12月31日13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40萬元。 2 陳美伶 姓名:陳美伶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務經理 印文:陳敏斷、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114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庭、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