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羿惟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羿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車手、變換幣種等工作,所造成之危害嚴重,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家庭情況、有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均僅係量刑事由而非其有何情輕法重、可憫恕之情狀,其具備充足之辨識能力,仍自願擔任詐欺集團之爪牙,危害他人財產,於現今社會常情下如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案未見其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也難認有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酌減,於法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變換幣種、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非小額,被告之犯罪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影響。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製造斷點、將匯入款項領出並轉換為USDT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乃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偵一卷240-242頁),其除收取款項外,兼以自身帳戶多製造一層斷點、變換幣種、將款項匯入電子錢包等動作,其對於詐欺整體貢獻、造成之危害均遠超一般車手。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其真摯性難與自始坦承並願意面對司法責任者相比,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將全額和解款匯給被害人,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訴卷25-27頁),可見被告已針對本案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求得被害人之宥恕。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已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等同將其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於5年內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犯行之態樣身兼多位,對於犯罪之貢獻非輕、影響甚大,且如今詐欺、洗錢犯罪盛行,於報章雜誌上更不時可見到他人因詐欺受到鉅額損失甚至選擇輕生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仍輕易選擇犧牲不特定多數潛在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虞。何況被告於本案中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也未見其賠償或求得宥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之虞。又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質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甚至詐欺集團利用金錢取得人頭帳戶,犯罪後又僅以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此無非助長詐欺犯罪。何況被告施行犯罪造成他人受損,需要填補他人之損害乃理所當然,就算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實際上也是履行被告之法律上義務,就算可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但仍非謂有調解、給付調解金即表彰如何之崇高善性,尤其是犯罪金額明確之財產犯罪,損害、賠償金額容易特定,調解實際上所產生之特定賠償數額、節省司法資源、定紛止爭效果也較輕微。甚至被告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推稱自己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謀利者,而其所陳述之交易流程(向特定之來源購買貨幣,並依指示販賣給特定之對象)客觀上來看就顯係洗錢而非和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直到審理中被告方坦承犯行,其誠摯性更有所不足。依上述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爰不宣告緩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 告 王羿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惟於民國111年6、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數位科技公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擔任依指示提款轉交之車手。王羿惟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vv」向趙祐新佯稱:可以加入某「價差合約」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vv」代操,後以操作錯誤、要求匯入「擔保金」云云,致趙祐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莊皓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皓盛一銀帳戶,因莊皓盛同一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判決確定,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16時48分許,再由莊皓盛一銀帳戶轉匯30萬元(包含趙祐新所匯1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連品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品淳中信帳戶,連品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17時13分、14分許,再自連品淳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包含趙祐新所匯1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王羿惟之元大帳戶內,隨即經王羿惟提領一空,再轉交給「不詳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羿惟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該「不詳之人」取得USDT,再與「不詳之人」介紹之「財富數位科技公司」聯絡,以元大帳戶收款並轉出USDT給「財富數位公司」,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USDT、收款再轉出USDT給「財富數位科技公司」都是同日完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趙祐新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假投資詐騙後,於111年7月1日16時22分許,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莊皓盛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手機截圖 4 被害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 被告提供與「財富數位科技公司」之對話截圖 證明「財富數位科技公司」並未告知被告錢包地址,被告確能出幣之事實。 6 莊皓盛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品淳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趙祐新於111年7月1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莊皓盛一銀帳戶,再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包含被害人所匯1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連品淳中信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13分、14分許,轉匯10萬元、5萬元(包含被害人所匯1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之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雖被告辯稱:是經營USDT交易賺價差,不跟「Im token」交易所交易,是因為與「不詳之人」及「財富數位科技公司」買賣價格較好,「財富數位科技公司」的錢包地址是「不詳之人」提供云云,惟查,「財富數位科技公司」是「不詳之人」介紹給被告,換言之,若欲交易USDT賺取價差,「不詳之人」自可直接與「財富數位科技公司」交易,透過被告(即中間人)轉手即會導致價差減少,再者,「財富數位科技公司」之錢包地址竟係「不詳之人」提供,更可認「不詳之人」與「財富數位科技公司」之接觸甚至比與被告更密切,透過被告之錢包交易,顯不合理,被告辯稱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係屬飾卸之詞。核被告王羿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一般人均可知悉被害人遭騙後生活、經濟、心情影響甚鉅,被告仍為自身利益,枉顧他人財物安全,應認守法意識薄弱,本件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3月,期使被告心生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