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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峙廷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峙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郭峙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仔糕」(原暱稱「Jo 簡小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峙廷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仔糕」(原暱稱「Jo 簡小姐…」)之人,而「雞仔糕」則於113年11月1日9時8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向王卉淇佯稱:願意提供每月定期清潔服務、可代購雞蛋糕相關設備機具、需借錢給付款項予清潔用品廠商等語,致王卉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經郭峙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部分提領現金當面交付予「雞仔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峙廷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峙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卉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雞仔糕」間對話紀錄擷圖、「雞仔糕」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另案被告簡以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起訴書、告訴人王卉淇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列印、與「Jo 簡小姐…」對話紀錄擷圖、廣告貼文擷圖、「Jo 簡小姐…」所使用行動電話資料、「Jo 簡小姐…」監視器影像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始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給對方有要對方幫我在博弈網站做金流之意,錢匯進來對方會叫我去領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之時,即已有將之提領而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嗣後始提升犯意,應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雞仔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8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訴卷第93至9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約履行中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宣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與「雞仔糕」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雞仔糕」,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至300元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68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因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王卉淇 113年11月1日9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一銀帳戶 (1)113年11月1日11時51分轉出3,300元 (2)113年11月1日11時58分轉出5,200元 (3)113年11月1日13時56分轉出2,700元 (4)113年11月1日16時54分轉出800元 113年11月2日12時52分許轉帳2萬元 國泰帳戶 (1)113年11月2日13時9分轉出6,000元 (2)113年11月2日13時11分轉出3,000元 (3)113年11月2日13時19分轉出7,200元 (4)113年11月2日14時22轉出3,500元 (5)113年11月2日14時28分轉出15元 (6)113年11月2日16時35分提款200元 113年11月6日10時21分許轉帳2萬元 (1)113年11月6日12時41分轉出2萬元(轉出超過1萬7,000元部分非告訴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113年11月6日16時47分提領3,000元 113年11月16日13時59分許轉帳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6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113年11月17日22時3分許轉帳5,000元 113年11月18日9時4分許提領5,000元 113年11月18日22時44分許轉帳1萬3,500元 113年11月18日22時55分許提領1萬3,500元 113年11月19日13時11分許轉帳1萬元 113年11月19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1)113年11月20日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2)113年11月20日22時7分許提領1萬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自115年4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2萬元已於115年4月20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9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