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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技嘉4060-8G顯示卡(下稱本案顯示卡)、SONY PULSE Explore無線藍芽耳機(下稱本案藍芽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5分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電子零件二手交易」社團以臉書帳號暱稱「Yexu chen」公開張貼販售本案顯示卡之不實訊息,適陳逸齊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與陳奕修聯繫交易事宜,陳奕修即向陳逸齊佯稱:願出售本案顯示卡,惟需先匯款始能出貨云云,致陳逸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之甘鐘宇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鐘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102號及115年度偵字第716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甘鐘宇於翌(30)日2時29分許,連同其他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共計9,000元(逾陳逸齊匯款金額4,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後轉交予陳奕修,陳奕修再將之花用殆盡。嗣陳逸齊遲未收到本案顯示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3月30日1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Marketplace平台以臉書帳號暱稱「Yexu chen」公開張貼販售本案藍芽耳機之訊息,適羅明洋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與陳奕修聯繫交易事宜,陳奕修即向羅明洋佯稱:願以4,000元出售本案藍芽耳機云云,致羅明洋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匯款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嗣羅明洋遲未收到本案藍芽耳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齊、羅明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奕修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齊、羅明洋(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逸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逸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羅明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明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分別獲有4,000元犯罪所得,且願意自動繳交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然僅與告訴人羅明洋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4,000元予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應寬認屬於自動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4,000元,卻未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費處之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該次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羅明洋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羅明洋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堪認其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但迄未與告訴人陳逸齊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燈光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所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逸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所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羅明洋,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雖向告訴人陳逸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係借用案外人即不知情友人甘鐘宇名下之台新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財產流向尚屬明確,並無難以追查流向或去向之情形,難僅因其向甘鐘宇借用金融帳戶收款,即遽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使金流難以追查之主觀犯意。且其自承收取款項之後已花用殆盡(見訴字卷第89頁),並未再有轉交或轉匯他人之舉動,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