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新臺幣1,300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富吉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老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LINE聯繫李月娥並佯稱:欲從事手工藝需完成身分驗證,驗證方式係依指示完成匯款等語,致使李月娥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1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奕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集團成員於款項到帳後通知陳奕霏前往領款,經陳奕霏於114年7月11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岡山郵局,臨櫃提領16萬元,及於同日14時7、9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3萬元,共計領得21萬5,000元,再持往上址郵局旁之巷道內轉交予吳富吉收受。吳富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老雷」之指示持至不詳之停車場放置,由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回,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同案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警詢時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前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查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
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霏實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就
前揭犯行,與「老雷」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收水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21萬5,000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前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取及轉
交詐欺贓款之收水手 ,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未獲有犯罪利得等情,認對其宣告沒收2萬1,500元,尚無過苛之虞,其中1,300元與扣案現金混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300元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萬2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