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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德

CHAH SHIE HOU(中文名:謝瑞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A000000000010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A09、A000000000010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A09、A000000000010(中文名:謝瑞豪,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貓」、「阿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A09負責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謝瑞豪則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A09、謝瑞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9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A09、謝瑞豪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謝瑞豪提領所示之金額後,A09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9、謝瑞豪(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79頁至第19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訴卷第177頁、第186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各自分工,雖均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5月10日、13日該2日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依指示各自分工為本案各該詐欺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2人依其等所為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尚非屬詐欺犯行之

核心角色,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5頁至第170頁)。

⒋被告A09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版模工作,每日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謝瑞豪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參以被告2人

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㈦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分工,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轉交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A09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為1天4,000元,本案共2天,獲有8,000元之報酬,目前無資力繳回等語;被告謝瑞豪則稱:我的報酬為1天5,000元,本案共2天,獲有1萬元之報酬,目前無資力繳回等語(見訴卷第187頁)。基此,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繳回,亦未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欄中,依同日所犯之罪數比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豪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係以免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我國後,得停留之日數為30日等情,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可知被告謝瑞豪本次入境我國,於30日後即必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本院審酌被告謝瑞豪係基於非法目的而入境,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謝瑞豪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謝瑞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免訴部分(即起訴書就告訴人A07、A08之部分,詳如附表三)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被告2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由被告A09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謝瑞豪提領所示之金額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8號、第1199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互核另案與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就同一告訴人所載之受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之時間、手法等節,均相吻合,堪認二者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相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應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從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所涉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郵局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郵局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 *郵局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3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賣場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土銀帳戶 ①114年5月10日13時58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5月10日14時17分許、2萬9,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屏信店 (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 由被告A09駕駛牌照號碼RFU-0617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瑞豪,於114年5月10日14時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4時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4時5分許,提領1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超商德賢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由被告A09駕駛牌照號碼RFU-0617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瑞豪,於114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1頁、第67頁) *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頁) *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 2 A04 (見警卷第89頁至第92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賣場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A帳戶 ①114年5月10日13時6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5月10日13時7分許、4萬9,985元 統一超商加仁門市 (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 由被告A09駕駛牌照號碼RFU-0617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瑞豪,於114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郵局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7頁) *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頁) *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5頁) 3 A05 (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賣場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A帳戶 ①114年5月10日13時23分許、4萬9,996元 全家便利商店水樣店 (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由被告A09駕駛牌照號碼RFU-0617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瑞豪,於114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郵局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9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9頁) *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8頁) 4 A06 (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戶向A06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B帳戶 ①114年5月13日0時5分許、5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屏信店 (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 由被告A09駕駛牌照號碼RFU-0617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瑞豪,於114年5月13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0時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0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郵局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5頁) *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 *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A07 (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老師向A07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C帳戶 ①114年5月15日22時38分許、5萬元 ②114年5月15日22時39分許、5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楠梓漢店 (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由被告A09駕駛牌照號碼RFU-0617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瑞豪,於114年5月15日22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2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含附表三編號2A08匯入之款項) 2 A08 (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向A08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C帳戶 ①114年5月15日22時43分許、1萬9,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楠梓漢店 (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由被告A09駕駛牌照號碼RFU-0617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瑞豪,於114年5月15日22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2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含附表三編號1A07匯入之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