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0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川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51、5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躲避員警盤查,利用
殺傷性甚強之動力交通工具對值勤員警及警用巡邏車衝撞,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並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甚造成警察機關財物上之損失,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63至9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被 告 陳榮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川於民國114 年12月15日上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陳榮川見狀加速逃逸,於同日上午3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員警吳○楷自副駕駛座欲下車趨前盤查時,陳榮川因持有毒品恐遭查緝,明知員警吳○楷搭乘警用巡邏車、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使該輛巡邏車右前車門凹陷,員警吳○楷右腳踝並因遭車門夾擠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楷依法執行職務。嗣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經員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陳榮川攔停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不詳毒品1 包(總毛重1.5 公克,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