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學梅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審訴字第1462號)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A04、A05(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銘峰」、「李知恩」、「ANDY LIN」、「林專員」、「鄭添成」、「勝豐」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A03主動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A04於114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在A03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住處(地址詳卷),向A03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以表彰其為永德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A03,因而詐得A03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A04復將上開400萬元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時尚廣場」附近某處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A04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A04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77至80頁、偵卷第17至25頁、訴卷第117、128、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明確(他卷第19至24頁),復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A04提供之任職契約及其與「李知恩」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35、39至41頁、偵卷第37至61、1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情形【按被告以分期賠償40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當月15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3,000元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訴卷第93頁),分期期數高達1334期(需111年又2月始能履行完畢),被告顯然無法於其有限生命內賠償完畢】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減輕其刑。
㈢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直接與被害人接觸,
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術之效用,並將詐欺所得以洗錢方式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嚴重之行為類型,然被告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求職賺錢,主觀惡性非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深鉅,及被告上開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罪名;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復參酌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05至110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宅配理貨員及美髮助理、月收入約3萬餘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個人健康狀況(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目前因涉犯多件詐欺案件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尚未對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損害。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117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交本院扣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向告訴人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供其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均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審訴字第1462號)扣押之手
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訴卷第95至98頁),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該物既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經另案扣案,無庸追徵價額)。至被告於115年2月4日主動交予員警勘察之VIV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其內雖有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日(即114年12月11日)與「李知恩」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供稱該VIVO手機係於案發後購入,其內對話紀錄係其先前所備份留存等語(偵卷第2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VIVO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53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李知恩」加入LINE工作群組,再依群組內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13日至25日,向多名其他被害人取款,次數已不記得等語(偵卷第142至143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類似(均係假投資詐騙)、詐欺時間密接(取款時間與本案僅間隔3日)、組織成員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5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橋檢景為115偵3730字第11590189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訴卷第3頁),本案顯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 2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含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及收發章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