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柏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侯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侯柏任於民國114年9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其中擔任領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二、侯柏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起,以「李嘉琪」、「金融專員程胤禛」等暱稱,向柯淑齡佯稱:使用超商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3日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而侯柏任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以丟包方式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9月3日3時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另均各有5元手續費)後,從中抽取3,000元做為報酬,並將其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侯柏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9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柯淑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齡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僅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其他詐欺等案,均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明確(訴卷第99頁),參酌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起訴書、判決,可見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有所差距,所載詐欺方式、被告行為態樣亦均與本案不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8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298、51659 、516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9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27、15933、28033、29505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7至56、115至120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是本案應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核犯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表示意見(訴卷第9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扣案,此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訴卷第141至14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提款並轉交之次數及金額;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因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警偵辦,竟仍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偶然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顯然非輕;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提款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1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雖坦認犯行復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未出席調解期日,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既已遭被告轉交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99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前引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