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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學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學自民國115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謝明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12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橋檢春張114偵19995字第1149068743號函、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83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現

由本院進行拘提程序一節,有上開審判程序報到單、筆錄、拘提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見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向。參以被告曾於113年5月至114年1月間,短短半年間,頻繁出入泰國,且滯留泰國期間均非短,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依,顯見被告亦有滯留海外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雖稱目前生活及工作重新都在臺灣,未有逃亡或規避審判之意,然此情顯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㈣綜上,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本

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陳述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