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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成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童 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金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羅金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情況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詎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曦媛」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李曦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無證據足認羅金成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金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訴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4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惟查:

⒈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先收到臉書上關於「寵物烘乾機,毛小孩不再

怕吹風」某群(下簡稱「寵物烘乾機」)傳送之中獎通知後,另告知可參加額外之抽獎活動,再以抽中現金為由,要求被告與客服透過line聯繫,嗣後再以line暱稱「楊國華」及「李曦媛」等名義,向被告稱需在帳戶內存入3萬元始可領獎。被告依指示存入3萬元後,又表示需解除第三方限制,方可進行兌獎,更佯稱渠等為金管會之人員,可協助進行解除第三方限制,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被告因而指示提供自身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所稱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尚屬實在。再觀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前,確於114年8月26日,有被告所辯稱之朋友張元鴻匯入30,000元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約20分鐘後隨即遭提領,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寵物烘乾機」所舉辦之抽獎活動為正當已有所信服,遂於第二次中獎後仍持續依照對方指示輾轉與「楊國華」及「李曦媛」聯繫兌獎事宜,甚至請朋友匯款3萬元後遭提領,則被告是否已預見上開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雖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

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然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59頁),則被告既已相信「寵物烘乾機」所舉辦之抽獎活動為正當,確有可能於誤認中獎欣喜之情況下,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尚無必然關連性,是本院衡酌上情以觀,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套環環相扣之情境訛詐被告,讓被告在其等連環之話術下逐步落入圈套,最終為了取得獎金而在疏忽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已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已預見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為行騙及洗錢使用,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訴卷第46-47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4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犯罪者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使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告訴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就其所為負起責任,並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容,且兼顧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思綺所受損害亦能得到相當程度之彌補,參酌被告具狀陳報願負擔之賠償數額、清償期限及告訴人廖思綺之意願(詳見本院電話記錄)及被告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共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廖思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誆稱有便宜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 114年8月29日0時42分許 49985元 一銀帳戶 114年8月29日0時44分許 29987元 2 謝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8月28日18時3分許 99981元 一銀帳戶 114年8月28日18時2分許 99987元 陽信帳戶 114年8月28日18時14分許 20017元 114年8月29日0時14分許 9987元 114年8月29日0時59分許 49985元 114年8月29日1時1分許 37106元 114年8月29日0時4分許 49984元 永豐帳戶 114年8月2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4年8月29日0時12分許 19985元 3 賴育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誆稱可出售鬼滅之刃之實體卡片,並稱需匯款辦理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 49977元 華南帳戶 114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 49917元 4 楊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8月28日15時53分許 97017元 永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1 被告羅金成應向告訴人廖思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1.給付對象:廖思綺。 2.給付金額:5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6月內,給付5萬元,由被告羅金成與告訴人廖思綺自行約定付款方式或以告訴人廖思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 2 被告羅金成應向告訴人謝雅婷支付25萬元。 1.給付對象:謝雅婷。 2.給付金額:25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羅金成與告訴人謝雅婷自行約定付款方式。 3 被告羅金成應向告訴人賴育齊支付新臺幣8萬元。 1.給付對象:賴育齊。 2.給付金額:8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育齊指定帳戶。 4 被告羅金成應向告訴人楊雅惠支付新臺幣6萬元。 1.給付對象:楊雅惠。 2.給付金額:6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5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羅金成與告訴人楊雅惠自行約定付款方式。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