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延均(原名:吳涼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延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吳延均(原名:A03)所涉公然侮辱長官部分,業經告訴人A02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之罪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所在營區駐地位於高雄市阿蓮區,為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73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入伍服役為義務役二兵,役期1年,係現役軍人。嗣114年4月24日8時許,軍階為二兵之A03在高雄市阿蓮區之陸軍裝甲第564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機步連(下稱機步連)營集合場,與6名士兵進行立正、舉手答「有」之基本教練操課,由對於A03有命令權、軍階為中士之A02擔任操課教官,A03應聽從A02之命令進行基本教練操課,詎A03明知上情,亦知悉營集合場有多位官兵一同進行操課,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猶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僅因不滿A02合理之操課指令,即公然出言「臭機掰」辱罵有命令權之長官A02,使A02深覺受辱。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機步連長官在餐廳外詢問A03事發經過,A03知悉此時基本教練操課雖已結束,但軍階為士官之A02仍係官階在A03之上之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恐嚇之犯意,向A02恫稱「在裡面服從A02,在外面是不是可以打他」等語,隨後返回寢室經過A02之寢室時,接續再向A02恫稱「叫他出來,我要打他」等語,以此加害A02身體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與證人高之辰、楊宇峯、陳柏元、楊培佑於憲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郁萱於憲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陸軍裝甲第564旅案件調查報告書9份、陸軍裝甲第564旅聯合兵種第一營114年5月8日陸八威慎字第1140000160號令、簽呈、(令)稿、陸軍裝甲第564旅連隊案件影響說明書、被告之兵役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入伍服役,事發時服役雖僅2月餘,然其應知悉進行操課時,應服從有命令權之教官指令進行操課,亦應知悉軍紀為軍隊之命脈,軍隊必須有嚴肅之軍紀,對於官兵服從性之要求應較一般人民為高,是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02之操課指令,即出言辱罵告訴人,縱僅辱罵1次,仍應認為已該當「侮辱」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操課時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嫌;就操課結束後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9條第3項對上官犯恐嚇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2次恫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長官、對上官犯恐嚇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