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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軍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恐嚇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A03於本案行為時係為現役軍人,且非戰時,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A03原係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支援連...之一等兵」補充為「A03原係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支援連...之一等兵,A01則為該連隊之中士班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支援連服役之一等兵,而告訴人A01則為該連隊之中士班長,且告訴人並非直接管理被告所屬部隊之直屬班長之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分別於憲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32頁),堪認告訴人應屬被告之上官,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客觀上已屬明確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告知,其舉止亦屬以不法腕力直接攻擊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陸續對告訴人口出恫稱之言詞、並出手推擠告訴人,再以右手握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之對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均屬接續犯,應分別以一個對上官施強暴、恐嚇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即足。

(三)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上官施強暴、恐嚇罪論處。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服膺軍隊之階級服從,竟因不滿其上官之談話口氣,而率爾對上官施以強暴、恐嚇行為,而損害軍紀、軍隊領導統御,實屬不該,然念被告之整體犯行期間尚屬短暫,且其係以徒手推擠、言詞恫嚇上官,而未以持器械攻擊、傷害等手段對上官施暴,整體犯行手段尚非至為嚴重,綜合上情,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軍易卷第13-15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軍易卷第37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係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支援連(駐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威武營區)之一等兵(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退伍),其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4年3月1日21時50分許,外出返回部隊駐地時,因不滿A01對其口氣不佳,明知A01為官階在其上之上官,竟對A01恫稱:靠北三小、信不信放假我找人去堵你、晚上睡覺把門破壞進去打你等語,而後再於營區三樓走廊,徒手推A01,令A01往後撞擊至後方牆壁,並於衝突期間持續以右手握拳,以此方式對A01施強暴、恐嚇。嗣經同部隊謝攄維中士見狀後制止,並向上回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曾有用手推告訴人A01,告訴人之身體有往後之情形,對話過程亦有握拳放置於右大腿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官階在上之上官,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靠北三小、放假出去要找人弄你、要把你打死」等語,並於部隊三樓走廊間以手推告訴人,再握起右拳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謝攄維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靠北三小、信不信放假我找人去賭你、晚上睡覺把門破壞進去打你」等語,並有於部隊三樓走廊間以手推告訴人,再於衝突過程中握起右拳之事實。 4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14年4月29日海防警衛字第1140018273號函暨戒護一營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中士班長,被告則為一等兵,且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支援連之一等兵,告訴人則為同部隊之中士班長,有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案由:A03與幹部發生衝突案情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被告陸續對告訴人恫稱、出手推告訴人及以右手握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對上官施強暴、恫嚇之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上官施強暴、恫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