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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成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20日退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所在營區駐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煒倫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係服役於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之學兵二兵(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退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4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學兵寢室內,徒手開啟黃0倫之內務櫃,竊取黃0倫所有放置在內務櫃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已歸還)。嗣黃0倫發現遭竊後報告部隊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0倫、證人即中隊輔導長陳0潔於憲兵隊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14年8月20日海新訓綜字第1140032093號函及所附晤談表、事件經過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