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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 告 DINH THANH DINH(中文名:丁情庭)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23號、第1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NH THANH DINH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DINH THANH DINH(中文名:丁情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人,客觀上可認被告有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5年10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可認被告具有面臨重罪追訴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動機。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人,而與臺灣社會聯繫因素薄弱等節,並未有顯著變化,足認被告逃亡之成本甚低,而無一定之動機留在我國境內配合後續審判或執行,是其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林匯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