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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3號、114年度偵字第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到。

A04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4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嗣自同年4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同年6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1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16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同年12月16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行為時,為逃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逕將甫滿4個月大之被害人甲○○棄置家中,獨自出走;復向家人及社工謊稱有委託他人照顧被害人,以掩飾其犯行,足認其有規避責任之傾向,將來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本院考量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基此,衡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證據調查可能性,及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酌以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物理及心理上拘束力,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遂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5年2月13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到。惟若被告無法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日期:2026-02-09